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建良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蔡芊樂
選任辯護人 趙靖萱 律師
連思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4198、4199、6737、1804、4201、4203、14141、15223、155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27、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宏、蔡芊樂均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訴,同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具保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遵守特定事項。而被告林冠宏、蔡芊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被告林冠宏、蔡芊樂之供述、同案被告 吳棕睿 、 吳棕萁 、 李家榮 、 路世安 、 邱子桓 、 邱龍秋 等人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列印資料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各被害人提供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均否認犯行,然其二人被訴詐欺犯行之金額龐大,情節非輕,就其二人涉案部分日後勢必需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事由。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二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均自114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
法官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