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被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22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筱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45502卷第8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 梁彥城 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左側腹部擦挫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勢,告訴人 吳庭瑄 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第五指挫傷、右側肘部、踝部擦挫傷之傷勢,暨雙方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2號

  被   告 張筱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君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內側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向右駛至新華路2段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汽車(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方,適有梁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吳庭瑄,自同方向右後方即環中路往觀音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梁彥城受有唇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肘部、左側腹部擦挫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吳庭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第五指挫傷、右側肘部、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筱君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梁彥城、吳庭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告訴人吳庭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梁彥城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吳庭瑄之上開直行機車,貿然自前揭路段內側車道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方,因而與告訴人梁彥城、吳庭瑄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梁彥城、吳庭瑄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梁彥城、吳庭瑄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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