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罐,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洋酒1罐,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 羅之妤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因失業而行竊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失業之經濟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罐(價值新臺幣145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述上開洋酒業經飲用完畢,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黃錦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自治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羅之妤所掌管貨架上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罐,所竊得之上開洋酒供其飲用殆盡。 嗣羅之妤 發現貨架上商品短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之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之妤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之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