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坤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坤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鄭坤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坤樹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段00號之住所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同鎮世界路122號之工地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苑裡鎮中正路1段24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40013)、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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