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博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謙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博謙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照遭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苗菱 受有右手部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雖因雙方對賠償方式未獲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然仍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徐博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謙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苗菱,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往海湖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山林路1段251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 陳成益 (未受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李苗菱受有右手部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博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博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苗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成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徐博謙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欲停車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證人陳成益所有車輛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