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若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2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7日出所,並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2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19至22、49至59、65至66頁;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煙彈之外殼2支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及外殼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及外殼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3.69公克,驗餘淨重3.68公克(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2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
2支
採驗其中1支(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未送驗另1支煙彈係同時為警查獲,且外觀與送鑑者相同,堪認未送驗鑑之煙彈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