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肇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7號
被 告 江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政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4段、坡塘巷口,因行車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