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副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旁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一己線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路段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右轉欲進入台一己線,適有 賴柏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己線由西往東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賴柏豪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副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路段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苗交簡卷第1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業、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