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俊賢

具保人劉婕

上列被告及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黎俊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刑保字第八六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刑保字第八六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而本件保證金係由具保人劉婕繳納等情,業已明載於原刑事裁定之理由欄內,是此一誤載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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