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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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莊育誠 相對人 莊玉 瑱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 莊玉瑱 (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莊育誠(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莊美玲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鄭海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及導尿管,眼神空洞,對於點呼及問話均無回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已完全無言語或其他方式表達能力,對於外界之刺激亦無法有任何有意義之回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臨床狀態依目前醫學進展無恢復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收養有一子一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養女莊美玲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莊美玲(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養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養子即聲請人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莊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