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苙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苙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大隊員警 潘則孝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