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結婚,並育有一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除操持家務照顧一家大小外,為貼補家用遂在外擺設「鹹酥雞」攤販,詎被告生性暴戾,經常因工作上之不順利動輒摔毀家中物品洩恨,更因屢向原告索取零用金花用,未能如願即翻臉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經常傷痕累累,更可惡者,因原告身上經常有傷,被告為免落人口實便專打原告頭部,致原告經常頭疼暈眩,遂於6年前逃離被告魔掌以求自保。不料被告三年前自子女處得知原告電話,竟以簡訊恐嚇將施加報復,令原告三年來時時提心吊膽。被告過去經常毆打原告,近年復在精神上施加恐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因此而離家,六年來未曾同居,兩造已無夫妻情誼,兩造婚姻關係惡劣,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譯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佩榆 到庭證稱:「(父母平常感情如何?)不是很好,…(有無住在一起?)已經六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因為爸爸會打媽媽,媽媽無法接受這樣的生活,所以就沒有住在一起,…(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有,看過很多次,最後一次看到是在我高中時,我爸爸不是用拳頭打就是拿東西丟擲我媽媽,…(爸爸有無說過要去找媽媽?)有,但是恐嚇說不要被他找到,否則要對媽媽怎樣,…(你們住的地方,爸爸是否知道?)我們不敢讓他知道,…(對父母離婚有何意見?)他們已經六年沒有住在一起,也沒見過面,應該沒有什麼感情,不如早點分開。」等語(見本院
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淑琴 亦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如何?)從結婚之後沒多久就相互打架,我妹妹常被被告打,我父親曾帶她去驗傷,因為之前我受雇於我妹妹賣鹽蘇雞,常常看她臉上有傷痕,被告常常要不到錢就打我妹妹,…(他們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我妹妹住台北,被告住在我娘家附近,他們已經分開很久了,…(兩造有無在聯絡?)沒有,我妹妹說被告以簡訊恐嚇她,我有看過,原告知道就只有被告會傳恐嚇的簡訊給她。」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虐待而離家,離家期間被告仍以簡訊恐嚇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兩造分居已達六年,彼此間誠摯互信、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崩解,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自屬可信。且權衡上開情節,被告之有責程度自屬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其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