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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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669號、第13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陳添秀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添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駕車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