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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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無人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99年7月29日製作並函覆予本院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被告於99年3月17日至該局為尿液檢驗前,已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故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另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