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珈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下午15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15時50分許」、第5行「26巷5號」更正為「26巷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擷取畫面4張」更正為「擷取畫面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珈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絛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
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被告報案遭搶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稱遭搶奪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即於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其並未遭搶,而係因將其母交付欲供繳交牌照稅之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挪為他用,為恐遭父母責罵,始向警方謊報遭搶等情,有被告於100年5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0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前已自白不諱,揆諸上開判例,即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搶,竟僅為避免父母責罵,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謊報遭搶,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