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繼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繼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佐參。查被告倪繼良所持之活動扳手,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竊取之物為車牌,惟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現職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犯案之活動扳手1支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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