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時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4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於99年3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且有父母尚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得上訴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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