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4日出所,至93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確定。又94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與其於96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99年3月14日,在高雄縣燕巢鄉中生巷與湖內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4年、96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公訴人所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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