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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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水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九十九年度士交簡字第五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水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8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
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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