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11號判決與97年訴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 李榮全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旁之漁塭工寮,並以上開工具與現場拾得之兇器剪刀1把竊得李榮全所有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
1台(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4萬元),旋為在上開魚塭附近巡視之李榮全與 方銀盆 夫婦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詎其竟於員警到達前,手持上開凶器朝李榮全揮舞欲脫免逮捕(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致李榮全受有左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即因其毒癮發作而為李榮全所制伏,並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偵訊(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榮全、方銀盆於警詢、偵訊指訴其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1台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第40至43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霖持以犯前揭竊盜案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細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智識尚可,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行敗露後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1台價值尚非至鉅,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得上訴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