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罪、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因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三月,二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景中 一(另案經判處徒刑確定)、 呂自成 (亦另案經判處徒刑,自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始在本件地下錢莊工作)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由 景中一 出資,呂自成、上訴人負責對外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街八之一號處所,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急需用錢輕率無經驗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利息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個月分十期,每期為三天,每期收回一千八百元,十期還清(所還金額隨借款金額增減而比例增減),每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二十分利息,且於借款之初,要求借款人填載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予景中一收執,並以高利收入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犯重利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其有與景中一、呂自成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犯行,並聲請傳喚本件借款人 萬德忠 、 吳惠真 、 鍾日生 、 陳文祥 、 羅進忠 、 楊宇衡 、 朱善平 、 王廸偉 、 蔡政誠 、 吳天文 等人出面證明其有無向伊等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一0七頁)。而呂自成於警訊中雖供承稱:「(景中一與綽號『 阿祥 』經營地下錢莊,你幫他做何事?)幫他找客戶拿回利息或本金。」、「(有何報酬?)綽號『阿祥』他們會給我零用金。」等語,但其同時亦稱:「(綽號『阿祥』的朋友,年籍?住那裡?)真實姓名、住址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所附警訊筆錄),且嗣其於一審審理時又證稱:上訴人並未在景中一處工作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而景中一於一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本件地下錢莊係伊自己在經營,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故呂自成於警訊中所指綽號「阿祥」者是否就是上訴人,即不能無疑。另證人朱善平於原審調查時經傳喚復已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伊都只與景中一接觸,伊對上訴人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原判決就前開證人朱善平所證如何不足採取,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且就上訴人前述其餘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景中一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係以證人朱善平、蔡政誠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以下),但於警訊時,朱善平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景中一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另蔡政誠亦稱:伊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向景中一借三萬元,第二次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三萬元,第三次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借四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故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景中一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據以為證之空白信封五十五個、空白收支明細卡三盒、空白本票三本,均未於原審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並提示上訴人,詢其意見,即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證,遽以採為論罪之依據,並有未合。
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負責對外收取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然理由欄並無片語隻字,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