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眾所皆知,刻一顆印章隨手可得,商家幾乎不問刻印之原因,上訴人甲○○何以會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代刻印章。而一般銀行貸款均有嚴格之徵信及審核手續,焉有只憑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就可貸款。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名潔公司及其負責人 林鴻池 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該公司名義出具之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再持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上述貸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核撥後,僅繳納利息八個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即未再繳息,其時間之記載顯有矛盾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林鴻池之證言、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各被害人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或職員 張政華 等二十三人之指訴、上訴人以寶慶行及競隆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二十三家廠商詐騙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述二十三家廠商之發票、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所得歸戶資料、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係遭綽號「 陳董 」、「 王總 」所陷害,詐騙行為均係彼等所為,伊未拿到錢云云。然查上訴人明知未在名潔公司上班,竟持偽造之該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貸款六十萬元。又以自己名義申設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 葉福祥 及「陳董」、「王總」等人作為支付工具,向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廠商詐騙貨物,顯然知情並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有何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事後是否返還所詐騙之物或為民事之賠償,係犯後態度問題,與該罪是否成立無關。上訴人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詐貸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核撥,上訴人自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繳付本息八次,其中六月份繳付三次,有卷附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可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即未繳息,要係誤寫,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偽造在職證明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常業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