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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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申請依親居留,相對人以抗告人依親對象即抗告人之夫 黃洪泉 業已死亡,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境局宜字第一一四四八八號處分書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惟聲請人如因遭遣送出境,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等語。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洪泉結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依親居留事由進入臺灣地區,同年九月十三日黃洪泉死亡,相對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為申請依親居留不予許可之處分,嗣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抗告人係停留逾期,而將抗告人收容在該局仁武臨時收容所。惟查迄今尚無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本無從停止執行,且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八九)境局宜字第一一四四八八號處分書,係對抗告人依親居留申請為不予許可之處分,與逾期停留強制出境,係屬二事,縱予裁定停止執行,亦無從免其遭強制出境,爰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死亡後,抗告人為繼承其心願,而留在家中,以繼母身分關愛照顧二未成家之兒子,另先夫之子 黃曉聖 亦願盡人子之責孝順抗告人,抗告人與之訂立收養契約,有關收養手續已在申辦中,抗告人之逾期出境,實為情出有因,爰請求停止又遣送出境等語,經核抗告人所述為不足取,業經原裁定詳載其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復執陳詞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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