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義)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時玉燕 幫助意圖營利,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原名甲○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改名)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甲○○明知 孫女 (00年0月000日生)、 張女 (000年00月000日生)、 江女 (000年00月0日生)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猶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 容留彼 等在新竹市○○路○段○○○號「貝多芬歌劇院」表演猥褻之脫衣舞,以滿足觀眾性慾,每天表演四場,票價每張五百元,觀眾並得給予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小費任其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又自同月二十二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容留已滿十八歲之 戚玉梅 、 劉寶珠 、 黃美雲 在該歌劇院表演猥褻之脫衣舞,以滿足觀眾性慾,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又乙○○明知孫女、張女及江女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三日,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受僱於甲○○,擔任脫衣舞節目之報幕主持工作,幫助甲○○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孫女等人及已滿十八歲之戚玉梅等人為猥褻之性交易為常業,經警查獲等情。係依憑證人孫女、張女、江女、戚玉梅、劉寶珠、黃美雲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並綜合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或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即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自不屬上開第十款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等聲請傳喚孫女、張女、江女及 黃文宗 、 徐憶妮 等人,證明伊等不知孫女等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亦未容留孫女等人為猥褻之表演等情,因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判決內復已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至第八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該項證據如經調查,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之確認,未予具體敘明,僅泛稱原審未傳喚證人對質為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乙○○係主持脫衣舞猥褻表演節目時,經警當場查獲,為其於警訊中所供明,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搜證錄影帶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原判決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卷內資料殊無不合,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採納孫女等證人之供述,為甲○○不利之認定,已敘明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甲○○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證據上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砌詞爭辯,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甲○○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該劇院之表演者均出於自願,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且伊已一再禁止非法演出,案發當日乃表演者為獲取小費,而私自違法表演等各語。乙○○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伊係臨時充當報幕主持工作,不知孫女等人未滿十八歲,事先亦不知彼等會上台表演,伊領取之一千五百元乃歌唱費用,與報幕工作無關等各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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