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為孿生兄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騎乘一部拼裝三輪車後載甲○○,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往台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交流道下之涵洞時,見 張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聯絡,以故意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加足馬力由後追趕,於過涵洞約三十公尺處,自後將張女撞倒在地,致張女受有右側頸部一淺刮痕七公分,左肩部擦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外側擦傷,左上背、左下臀部擦傷血流不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甲○○迅速下車合力將張女抱上三輪車上,由乙○○駕駛該拼裝車欲載返其住處,甲○○即用其所有放置在三輪車上平日供墊蓋水果防碰損之棉被一條覆蓋其與張女,使張女頭朝駕駛座、腳朝車尾平躺於後車座,甲○○則併躺在張女右側,沿途以甲○○、乙○○所有之鳳梨刀抵住張女脖子恫稱:「不要動,不要出聲音,否則要把妳殺掉,讓妳連逃命之機會都沒有」等語,因事出突然,張女身心受創極度恐慌,且在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上遭甲○○持刀抵住脖子隨側控制行動,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於途中即往張女身上搜尋財物,並扯下張女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及取得張女手上之K金戒指一只、女用ROLEX手錶一只交付,強劫得手,又詢問張女有無其他財物,經張女答稱在被撞倒之機車置物箱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三、四千元,乙○○、甲○○二人恐折返事發地點拿取現金將被發覺,乃表示先帶張女返家再說,甲○○為防止張女脫逃仍與張女併躺在後車座,並用鳳梨刀抵住張女之脖子,由乙○○駕車強載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其二人住處,並續持刀向張女恫稱不可以出聲,隨即將張女帶至二樓房間內,由乙○○先強姦張女,甲○○續予輪姦,計乙○○強姦張女三次,甲○○強姦一次,其間甲○○因罹患性病致性器不易勃起,竟遷怒張女,用手毆打張女頭部及臉部,並要張女先口交其性器官,以遂其發生姦淫關係。張女被凌虐至約凌晨四、五時許天色微明時,乙○○、甲○○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擬載張女往鄰近山區伺機殺人滅屍,乃又持鳳梨刀,合力將張女抱至上開拼裝車載往山上,惟因有早起民眾運動,乙○○、甲○○恐遭發覺復將張女載返住處,而未著手殺人(乙○○、甲○○二人共同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其二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人將張女載回家後,乙○○於前開住處二樓房間,趁張女體力未濟無法抗拒之際,再接續強姦張女一次,嗣乙○○因過度疲累睡著,張女唯恐乙○○等不讓其返家,雖全身赤裸仍乘隙逃出紀宅,向附近之住家求救,經陳○○○(姓名、住所詳卷)施以援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報警處理。乙○○、甲○○二人於發現張女離去,認張女報警將供出上情對其不利,為求卸責,乙○○即刻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尋找觀護人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因未尋獲觀護人,而轉往法律服務處詢問有關案情以圖規避減輕罪責;另甲○○則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向警員林○忠報案稱「伊和一位不詳姓名女子發生車禍,致該女子受傷,未帶該女子就醫,即帶回家中敷傷留置,致該女子跑走,故到所備案」等情,惟因甲○○行跡可疑,說詞不符常理,警員林○忠要求甲○○留下來,嗣張女由其他警員帶同至該派出所制作筆錄,張女一到派出所即指認甲○○兄弟係共同強劫強姦者,甲○○始坦承涉案,隨後並扣得其二人覆蓋張女之棉被一條、乙○○、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鳳梨刀一支(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西瓜刀一把)、張女之紅色套裝一套、內褲及胸罩各一件、女用ROLEX手錶一只、K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女用ROLEX手錶一只、K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均已發還張女),於臺中交流道下涵洞處扣得甲○○所有之拖鞋一雙,嗣乙○○經警通知,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製造假車禍劫財方式,自後將被害人張女撞倒在地,致張女受有右側頸部一淺刮痕七公分、左肩部擦傷、左肘及左前臂擦傷,……血流不止,又於判決理由內記載依上訴人乙○○所供之案發後由案發地點返家之路綫,命警員游○勝自行開車實測結果,兩地距離為十七公里,所耗時間為二十七分鐘;如屬不虛,則本件上訴人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否另行起意?即饒有研求之餘地,又當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辯:撞車後,被害人曾昏迷,伊等載回家中並曾為其敷藥療傷?凡此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罪之結合犯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次查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仍引用該條例論罪科刑,亦屬難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