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被   告 文化京華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文化京華社區大樓是建商總維公司與第一商銀等多名地
主多人為起造人所興建,其中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
段○○○號14樓房屋及基地乙戶,即是建商總維公司為起造
人並於民國(下同)83年9月30日為保存登記。89年9月11
日被查封登記,92年10月30日拍定由訴外人 張雪馨 買受,
92年11月17日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92年11月28日以拍
賣原因從總維公司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雪馨所有。經多次
轉手,於97年10月7日原告從前手取得系爭房地產之所有
權。
(二)原告簽約購買後,要裝潢時發現天花板有異狀,為何有軌
鋼條等東西?質問前手後經告知,系爭房屋乃建商總維公
司,於89年9月11日被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
後查封登記(執行案號為89年度民執全梅字第1951號),
假扣押執行筆錄僅以債務人自述而未到場履勘及照相存卷
即於第十二點記明:「另329號14樓、14樓-1、14樓-2建
物為 黃忠信 自住,均無增建」。實則系爭房屋由總維公司
黃忠信董事長(即當時台北縣議員)居住,於房屋取得使
用執照後即有往上增建,乃將屋頂平台即天花板部分拆除
後,在室內搭建樓梯往上增建至第15樓約19坪,及第16
、17樓各約6坪之增建物,更將瓦斯錶、管線設置於增建
之第15樓牆垣內側。除附圖照片外,有相關照片為證。嗣
91年間總維公司之債權人板信商銀對系爭房屋及其他屬總
維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1年度執字第6606
號日股),因延續前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假扣押程序
進行拍賣,法院也沒有發現有增建事情,92年10月30日由
吳美璋 及張雪馨二人合標得含系爭房屋共八戶不動產。為
點交事項,執行法官於93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到場,總
維公司法代黃忠信在場稱:329號14樓、14樓-1、14樓-2
亦係債務人自行使用,若雙方協調不成,願依規定連同四
樓部分點交給買受人。當時黃忠信為保房屋,透過第三者
阻撓點交,並想買回自住,甚至造成合作應買之張雪馨及
吳美璋不合。最後黃忠信搬走,但15樓增建房屋,竟被人
用木板釘住,此後由管委會霸佔作為會議使用。訴外人張
雪馨女士意在投資獲利,畏懼於管委會勢力,不敢與管委
會抗衡,只好自行拆除室內樓梯,以簡易天花板遮掩,並
多次轉手,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大損,結構體缺陷。
(三)原告訴代調閱有關謄本、異動索引後,再從張雪馨女士處
取得照片、執行筆錄等資料,顯可認定本件頂樓增建部分
,原由室內樓梯出入,無獨立性。又由黃忠信自住時增建
,學理上乃所有權之擴張。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
冊第52及53頁所述,即採此見解。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三)之「…於建築物再行擴建或
增建,」且系「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
抵押物之一部」,即不必就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
,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顯然法制亦採之
。詳言之,附圖照片所示增建物,與已登記之6943建號房
屋屬一物,故原告所有權及於增建房屋。
(四)原告為顧慮社區情誼,不想逕以訴訟解決爭議,爰先於98
年3月26日以(98)弘民字第80301號律師函,請被告管委
會遷讓返還增建物,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到。五月初被告
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議地
點正是該頂樓增建物內。但會後由總幹事向原告訴代回電
表示:「委員會認為增建物位在頂樓平台,而頂樓平台屬
公共設施,所以增建物屬於公共設施,管委會不必返還」
。故原告不得已起訴!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
且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謂「…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同理,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無權占有屬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遷讓
返還;至於被其占用約19坪之建築物,依位處板橋市○○
路○段不到民生路,離板橋火車站三鐵共構處不到800公
尺,以每坪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約12000元左右
。原告退一步,僅請求自97年10月8日起(原告取得所有
權日為97年10月7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即相當租金1萬元
,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座落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頂樓增建之15樓約19坪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97年10月8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系爭房屋全部都是被告蓋的
。大門本來就有,不是被告改建的。現在沒有十四樓內部樓
梯通到十五樓,八十三年原來就有這個房子。只是在九十三
年增建從照片上所示鐵皮屋頂部分,磚牆部分都是原來的,
目前還是管委會占有中。依公共設施圖及持分圖,原來十一
坪是瞭望台,現打出去是二十八坪,等於增建十七坪。原告
是九十七年買系爭房屋,應該向前手主張,系爭房屋在鈞院
91執6606號執行事件,沒有點交,是公共設施等語置辯,並
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
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者,係指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之建物,為14層樓建築而各有其一部之
所有權,頂樓附有3層樓之建物,原告所請求之第15樓建物
,乃係整棟建築物頂樓瞭望台所改建,有獨立大門,目前14
樓內部樓梯無法通往15樓,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98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被告所提
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
不論現狀係何時發生,查該頂樓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頂樓建物乃係與大樓為同一設計之結構體,欲使用或進入
該頂樓建物均須經由整棟建物內部樓梯出入,否則無法與外
界相通,且頂樓乃全體住戶所共有而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
增建之建物即屬整棟建物附屬之共用部分,雖其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依法自應屬該建物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是原告主張添附取得該頂樓建物
之所有權,於法不合,顯不可採。
四、另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
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系爭頂樓建物事實上是否
僅能由被告成員使用,已非無疑,且被告仍僅係區分所有權
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其在實體
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亦無責任能力,系爭頂樓建物縱係被告
管理委員會成員使用,占有人仍應認為係實際支配管領之自
然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告應無占有之能力,顯非占有
人,則原告主張係被告無權占有依法即難認為有理由。被告
既非占有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6606號執行事件已於93年3月29日點交
云云(見本院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果係如此,原
告已成為系爭建物占有人,豈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權
利,原告所述,與其請求不一致,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亦非系爭建物占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4樓頂樓之增建之15樓約19坪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97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1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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