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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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30年前曾與訴外人 羅慶增 (已歿)、乙○○之父親張水
泉(已歿)合作經營中太食品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68年即
29年前已結束營業,當時三人有結算,最後原告、訴外人張水
泉及羅慶增三人彼此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訴外人張
水泉生前從未再對原告及羅慶增有何債權債務之主張即明。又
張水泉 於10餘年前不幸身故,除訴外人乙○○外,其尚有多名
子女,換言之,張水泉尚有諸多繼承人,亦從未有人對原告或
羅增雄 主張張水泉之繼承債權。97年6月11日,訴外人乙○○
帶小弟至原告家中對原告拳打腳踢並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二紙,嗣原告除報案外,並委請丙○○律師函文訴外人乙○○
為撤銷意思表示,惟乙○○亦委請 徐國楨 律師回函否認其犯行
。97年6月12日,訴外人乙○○與黑道人物同至原告住處,表
示要討債,原告甚感恐懼,乃請友人報警,友人尚未報警即趕
來關心,訴外人乙○○及其所找之黑道人物見狀方才離開,嗣
即由被告持訴外人乙○○非法取得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
㈡又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受脅迫下所為,且業已依法
為撤銷之表示,故系爭本票債務實不存在,事證甚明。而訴外
人乙○○以暴力方式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乃係財產犯罪,該本票
自為贓物,被告收受贓物並加以主張,顯有違刑法贓物罪之規
定,併予陳明。是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所簽發,且本件
起訴日期為97年9月16日,被告交還本票予訴外人乙○○之日
期應為同年10月,因此,本件確實有確認利益。
㈢綜上,爰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訴外人 陳順貴 向其借款30萬
元,地點在竹東公證代書事務所,並交付為期一個月之本票乙
紙,由被告收執;詎屆期時,訴外人陳順貴陳稱沒錢可還,遂
會同乙○○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因抵銷36萬元後,被告尚
須支付訴外人乙○○65萬元,故其要求需取得裁定確定證明後
,查訪原告財產,如果原告有財產即支付65萬元予訴外人乙○
○,嗣查知原告根本沒有財產,被告遂於接到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書之隔天,將系爭本票交還給訴外人乙○○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
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
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
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
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自訴外人乙○○處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即
執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47
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
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
⒉次查,被告取得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已於97年10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還訴外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⒊綜上,被告雖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被告於取得前揭裁定後,已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還訴外人乙
○○,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喪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占有,自無
法僅執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堪認定。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455號裁判等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被告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
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且基前所述,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交還乙○○,致被告因喪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占有
,而無法僅執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再者,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於確
認本票債權存否之訴,如不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被告因已非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而本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執票人即訴外人乙
○○,則原告主觀上雖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惟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因乏確認之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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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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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年利率│備考│
│││(新台幣)││(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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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7年6月11日│200,000元│97年6月12日│97年6月12日│CH-NO-493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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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7年6月11日│1,000,000元│97年6月18日│97年6月18日│CH-NO-4937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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