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縣蘆洲市延平里里
長 張明德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作為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之釋明
,惟查該清寒證明書僅書寫聲請人家境確為清寒,並未明確
寫明其清寒程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
是該清寒證明書並未能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