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新科技大學間回復名譽等事件,聲請
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起訴時聲明共有三項),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正該
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聲請費,並補正提出
聲請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明細,逾期不補正補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