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原   告 癸○○
      壬○○
      甲○○
      己○○
      乙○○
       鍾金遠
      丑○○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戊○○
      寅○○
      丁○○
被   告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辰
○○」之記載,應更正為「鍾金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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