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卯○○
原 告 癸○○
壬○○
甲○○
己○○
乙○○
鍾金遠
丑○○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戊○○
寅○○
丁○○
被 告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辰
○○」之記載,應更正為「鍾金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