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三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國外犯罪之適用、主刑之罰金刑
、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載),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SITINGAISAH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本
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
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至
有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
高倍數相同)。
二、(一)修正事項:國外犯罪適用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左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偽造貨幣罪。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
     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
    印文罪。六、鴉片罪。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
   由罪。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
    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
  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
    由罪。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
   罪。」
(四)比較結果: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
罪部分,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移列至修正後
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並將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
文書類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一)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一)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第二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
(三)修正後:
 1、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
 2、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項
)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
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一)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七、結論:綜合上列一至六所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
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
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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