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甲○○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湘欽 即川久企業社
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
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
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
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
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
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
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
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
律上之人格。本件原告列蕭湘欽即川久企業社為被告,而川久
企業社業係屬被告蕭湘欽所獨資經營之商號,雖其於民國94年
9月5日歇業,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8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80
302621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縱川久企業社業已歇業,被告蕭湘欽仍為川久企業社對
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自得依法將蕭湘欽列為被告,合先
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6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原告(原台灣第
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6月14日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4月26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現
名)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被告於取得該筆借款
後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清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60,
006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86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4
年度執字第3661號對被告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被告之財產,遂
於85年1月9日核發憑證;另原告於90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以90
年度執字第7487號執行案件,然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95年7月25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674號執行案
件,惟於95年8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006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川久企業社業於94年9月5日申請歇業;又兩造間之
借款係於82年6月15日成立,距今已16年,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爰依法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
款350,000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
告160,006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84年度執字第366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7487號、95年
度執字第86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債務
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前揭規定為15年,
而基前所述,被告於82年6月15日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
,是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即自82年6月15日起算。
惟原告迄98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
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逾時效屆滿之日,系爭消費借貸返還之請求權自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曾執前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該裁定
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查: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
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
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
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有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57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
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年。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84
年度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復以該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本院84年度執字第3661號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85年1月9日核發
84年度執字第3661號債權憑證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
告聲請本院84年度執字第3661號強制執行時,即已生消滅時效
中斷效力,而至85年1月9日止,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終止,並
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3年期間。
⑶次查,本院於85年1月9日核發之84年度執字第3661號債權憑
證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其時效至88年1月9日屆滿,原告
雖另於90年11月14日、95年7月25日分別向本院聲請90年度執
字第7487號、95年度執字第86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惟其於
該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
之問題。準此,本院於85年1月9日核發84年度執字第3661號
債權憑證時起滿3年之日,該債權憑證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遲於90年11月14日、95年7月25日另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90年度執字第7487號、95年度執字第8674號清償票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該債權憑證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本票之票款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分別逾15年或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0,006元,及自8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