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被   告 甲○○
            2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山河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公司),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至少受僱2年,
受僱期間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受僱未滿
2年離職時,願無條件支付2個月薪資即新台幣(下同)45,6
00元予原告公司為違約。97年7月間,被告因故離職,僅給
付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22,800元,迄今仍有1個月薪資之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裡。被告於97年8月離職時
以其與英國籍配偶一同前往英國定居為由,並要求原告減少
被告提前離職應給付之違約金,原告因體恤被告之情狀,始
以上開離職原因同意被告以兩造約定違約金,被告離職後竟
未前往英國,並隨即至台中市○○區○○路35路3號寶豐精
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被告顯有惡意詐欺原告之行為
。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已經預扣伊1個月的薪資,且離職時都
完整將工作交接完畢,並沒有造成公司工作上的不便。當初
辭職後,因為國際金融經濟衰退,所以才沒有辦法依照原計
畫出國。伊現在從事的工作,都與原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受僱擔任原告公司,並約定至少受僱2年,自97年2月
1日至99年1月31日止,受僱未滿2年離職時,願無條件支
付2個月薪資予原告公司為違約金。
(二)原告於97年8月9日核准被告離職。
(三)被告已給付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22,800元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再行給付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本件主張被告未滿2年時間,期前離職,應再給付1個月份薪
資之違約金,即22,8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
詞置辯。本件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至少受僱2年,自97年2
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未滿2年離職時,被告願給付2個
月薪資之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按所謂
「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
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
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參照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經查,被
告提前離職本應給付2個月份薪資違約金即45,600元,然兩
造經協調後,雙方達成共識,被告僅應給付1個月份薪資之
違約金,亦即雙方對於違約金之給付數額事後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已成立生效,對於兩造發生拘束力,故原告事後再
行主張被告給付1個月份薪資之違約金,於法無據。雖原告
主張被告聲稱其將前往英國定居,以此作為縮減違約金之理
由,致其受被告惡意詐欺之行為,則兩造協議被告僅須給付
1個月份薪資之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因被告聲請其
將前往英國定居而陷於錯誤,則有疑義。經查,依上開裁判
意旨,原告係屬對於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故原告不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未見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原告未
提出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職於與其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公
司,亦難認原告有得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2,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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