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 告 杜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
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備款5,
000元,自106年12月起分12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
每月繳款金額5,000元,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
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機車。詎交
車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起即拒付分期款項,尚積欠原
告44,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原
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經提出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
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