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明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無故進入屬於告訴人 郭彥均 之住宅領域,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欠佳,竟因被房東終止租約而從窗戶攀爬至告訴人所承租之房內,妨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又未能對告訴人進行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均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隔時間接近,且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呂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某摟層租客,郭彥均則係上址2樓前房之租客,2人僅係鄰居關係,彼此並不熟識。詎呂志明因不明緣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同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未經郭彥均之同意,分別進入郭彥均所承租之上址居處。嗣經郭彥均於113年11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分別發現呂志明擅自進入上址2樓前房並質問其原因及告知房東上情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 周瑾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郭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住宅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犯上開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