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對於傷害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被告對公共危險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將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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