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鍚欽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第七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自用小客車一輛,原判決以難認定該車係屬被告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被查扣後,如保管單位未認真保管,亦恐有遭不當使用之虞,且被告因家族性遺傳,罹患多囊性腎病變,須用車看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發還該扣押物,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經查:上開扣案自用
小客車,原判決以難認定該車係屬被告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查,本件目前經被告上訴且仍在審理中,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待確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