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三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號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而言。此項顯然錯誤,無論為法院之過失,或本諸當事人之陳述,概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其事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者方可。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類似規定,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條意旨,刑事裁判之更正亦應類推適用,惟限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始得為更正。
(二)原審九十二年度毒抗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將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因被告甲○○究竟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等情,不能從原裁定內得知,故非屬一見即明,無待調查,必待原裁定法院翻閱全卷始得察明,並非單純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該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實有不當等語。
二、惟查: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文乃揭示:「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其中關於「全案關係人中有無張四其人,有無經起訴」乙節,苟非經閱卷調查要如何查明?是抗告人謂判決錯誤須從形式上觀察屬一見即明,始得裁定更正之,似有誤解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準此,原裁定以經調卷查明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將原裁定關於「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法即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庭被問到本案何時去驗尿時,乃答稱「過年前」(詳原審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核與抗告人為警查獲並採尿之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相當,顯見抗告人防禦的對象亦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根本無因原裁定錯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前九十六小時」而致抗告人未盡防禦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情形,則原審爰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再以裁定更正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以裁定更正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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