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甲○○律師丁○○律師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雖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㈠通姦行為係屬有關公益事項,且自訴人與案外人 顏永薰 確實「疑有婚外情不軌行為之嫌疑,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言論;㈡被告刊登本案聲明,實因「外面流傳勝傑公司董事長顏永薰在外面亂搞男女關係,故勝傑公司生產出來的東西也不會好,造成勝傑公司很大困擾」,另聲明啟事載明自訴人姓名及使用過之名字,目的是要突顯事實,表示真有其事,且因戊○○是屬於大眾化的名字,為不讓讀者誤認有栽贓之情事所為,被告實迫於情事所不得不為保護勝傑公司聲譽之必要手段,故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亦屬不罰行為云云。
三、惟查:㈠按企業經營首重專業經營能力,至於經營者之婚姻生活,未必企業經營優劣成敗相關,故被告辯稱係因外面流傳案外人顏永薰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公司生產產品不好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㈡又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我國傳統重視婚姻制度之價值所為罪責規定,姑不論世界各國刑法對於通姦罪是否有除罪化之趨勢,「婚姻制度」作為一種社會制度,如何維護與設計,確實有關公共利益,然而各該男女間婚姻之狀況,則仍應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若無必要,應非屬公共利益之範疇。本件被告因與案外人顏永薰有事業經營之糾葛,故於報紙上刊登上開聲明,而於聲請中另具體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顏永薰涉及婚外情之情事,本院審之被告既係企業經營糾葛而刊登上開聲明,客觀上顯無必要指摘自訴人與案外人顏永薰涉及婚外情之事,被告上開言論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故不論是否真實,被告在報紙刊登聲明將有損與自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其誹謗之故意應甚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此有自訴人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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