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乙○○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證稱:「(你有無打電話給 陳永芳 ?)陳永芳是我的小姑姑,我不是打電話給陳永芳而是要打給他媽媽丁○○○,但是電話是陳永芳接的,並說他媽媽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才和陳永芳談、「(你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丁○○○?)我是要問丁○○○,他有沒有欠人家錢」、「(你為何會要問丁○○○欠人家錢呢?)因為外面傳聞說丁○○○欠人家錢,戊○○跟我是同學,戊○○他說丁○○○是我姑婆,叫我去跟丁○○○說,假如他欠人家錢要還人家錢,我說怎麼可能我怎麼可能去跟他講,我告訴他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處理」、「(但是你還是打那通電話?)我打電話是想要問看看她(丁○○○)到底有沒有欠人家錢,丁○○○說她不是欠戊○○。戊○○說他是受人委託來討債的」、「(你後來打的電話是你個人的意思或是戊○○要你打電話?)我個人的意思」、「‧‧‧是我自己主動要出來調停的,因為我姑婆已經沒有錢了,真的要討債,她也付不出錢來,我與戊○○在國中時就認識了,我說你這條錢就不要討了,看要給誰去討,戊○○說好。但是我姑婆告訴我說她家被破壞了,被噴油漆、灑冥紙、丟雞蛋,我姑婆說那是戊○○他們做的,我問戊○○這件事情是否你們做的,但是戊○○否認噴油漆、灑冥紙、丟雞蛋的事情是他們做的,但是他們願意出來和我姑婆調解,可是後來沒有談,事情就不了了之了‧‧‧」等語。細繹證人丙○○上開證詞,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丟雞蛋、灑冥紙、噴漆等行為。另原審卷附之陳志芳與丙○○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雖一再提及和解之事,惟對於事件發生之過程,丙○○並不清楚,此觀譯文所載 陳家宏 稱:「反正你們講一個版本,他們講一個版本,我就說:反正到現在我都不要理就對了」等語即明。丙○○甚且稱:「我跟你講‧‧‧在我的感覺,我會感覺姑婆(指 林陳月桃 )都在給人家加油添醋你知道嗎?」等語,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戊○○、己○○確有丟雞蛋、灑冥紙、噴漆等行為,而自知理虧,始由戊○○央請證人丙○○代為調解雙方紛爭,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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