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詹美增 即協興水電工程行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訴外人世乙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乙公司)承包再審被告之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擴建工程水電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世乙公司未完成工程之部分,另發包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而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此為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五百九十八萬元,世乙公司實際領取之工程款僅為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再審被告尚有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尚未支出,受有減少該項金額之利益,再審被告係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受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限制,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必須損益相抵後之具體損害,屬債務人責任賠償之範疇。再審被告另發包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而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自應扣除再審被告原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工程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則再審被告僅增加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支出之損害,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致再審原告多負擔五十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之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為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主張,經最高法院以其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未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依同一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與同條項但書規定有違,自無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損害之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係屬事實之認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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