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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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原在 吳素珍 (兩眼視力近全盲,嗣經先後改名為 吳文芳 、乙○○)之夫 李興慶 所經營康樂隊工作,彼此間有感情糾紛,吳素珍亦與李興慶感情不睦,曾經離家不歸,後經李興慶要求其返家,吳素珍則以辭退丁○○為條件,嗣經李興慶允諾,吳素珍始返家居住。丁○○因不滿吳素珍要求李興慶將其辭退及與李興慶間感情及金錢糾紛,乃遷怒吳素珍,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未經吳素珍之許可,無故侵入吳素珍坐落臺中縣○○鎮○○路○段○○○號住宅(兼營潔聽按摩院)二樓房間內,並基於傷害吳素珍身體之故意,持電風扇毆打正在睡覺之吳素珍,吳素珍跪地求饒,往樓下跑,丁○○竟追下樓,繼續持鍋子打吳素珍,致吳素珍受有左額頭血腫、後枕部血腫、右顏部多處擦傷、左前臂多處血腫、左腳後跟挫傷等傷害。丁○○竟仍心有未甘,另行起意,先對吳素珍恐嚇稱:放火燒死妳,並進而著手點燃放置在該屋樓梯下之廢紙及衣物(廢紙及衣物放置一小木箱上),火勢逐漸燃燒,並波及上方電線及旁邊之雜物櫃,丁○○見狀旋轉念後悔,基於己意中止並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跑至隔鄰中棲路一段五六八號告知經營檳榔攤之 趙林秀貞 救火,趙林秀貞乃提水前往滅火,吳素珍亦從二樓往下潑水,因滅火及時,火勢始未擴大燃燒。
二、案經吳素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日進入告訴人吳素珍上開住所欲向告訴人之夫李興慶討債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房間未上鎖,伊去索討債款時,告訴人之夫李興慶不在,當天告訴人並未受傷,且伊係抽煙不小心引燃垃圾桶中雜物,並非偵查卷附照片拍攝地點失火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日毆打告訴人吳素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素珍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七號卷第
五、六頁、原審訴緝卷第四十頁背面、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更㈠審卷第八六頁),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即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審理時坦承:伊在該處工作,當日因糾紛有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七頁),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五頁背面),被告雖於本院更㈠審改稱:「不知道算不算拉扯,我上樓告訴人吳素珍,我們下樓談一談,她說不要並將我的手撥開,她說不關她的事,我沒有拉她」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八七、八八頁),惟被告前揭表示案發當天至告訴人住處係向告訴人之夫李興慶索討債務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無糾紛,被告如非欲施暴,何以須半夜將近乎失明並睡眠中之告訴人吵醒,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值凌晨時段,若非遭人毆打,豈能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告訴人離家期間,雖曾與證人李興慶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然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已返家居住,而被告也未在居住上開處所等情,業經證人李興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從而被告前揭侵入告訴人住宅,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日放火燒吳素珍住宅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吳素珍在原審指述:「
她邊打邊拖把我拖到樓下說要把我燒死,我很害怕爬到樓上,拿水,怕燒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於本院更㈠審復指稱:「當時她說要放火燒我,她用打火機,我聽到打火機開啟的聲音,我可以看見打火機的亮光,當時她說我跑走就跑走,為何要回來,她說她在那邊住的很好,她要將我燒死,她要報復」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趙林秀貞亦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看過丁○○嗎?)以前曾看過,去年是84年在我家隔壁,我在做生意,早上五點多左右,我要開鐵門一半,被告他拉我說隔壁火災,我到隔壁按摩院樓梯有火,我就撥水後就回家了。(問:有什麼東西在燒?)有紙在燒,樓梯下有放東西在燒,火不大,低低的,約有一個人高的樓梯高,燒不大。(問:你有看到吳素珍嗎?)他也從樓上撥水下來。」(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那天我正在開門,被告跑來告訴我說火燒房子了,我隨手拿起我家臉盆的水,跑到吳素珍的家察看,並拿水撥火,瞎子也從二樓撥水下來,然後我就回家了。(問:當時火燒到什麼東西你有無看見?)樓梯下櫃子旁邊有放些廢紙,廢紙燒起來。(問:你有無看到垃圾桶燒起來?)我沒看到,我只看到櫃子旁的廢紙堆燒起來。我撥水後火就滅了,只剩煙而已,我就馬上離開了,我沒有管他們為了何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又告訴人雖視力極差,然告訴人並非全盲,可以看到光和顏色,業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提示通譯席牌,告訴人能指出通譯席三字是白色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六頁反面),從證人趙林秀貞證稱告訴人亦從二樓潑水下來救水一節,若被告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放火,並進而放火,告訴人豈會立即知悉一樓起火並潑水救火?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抽煙不慎起火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供述其抽煙時,係
坐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卷所示編號四照片所示櫃台更偏照片下方處,面對櫃台,垃圾桶放在其右手邊,離該編號四照片所示地方更遠,垃圾桶並未放在偵查卷照片拍攝位置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三頁),則被告如確有抽煙,當時垃圾桶位置顯與現場樓梯下空間尚有一段距離,應不會延燒至樓梯下空間,被告前揭辯詞已屬不實。又被告對於起火經過,於本院更㈠審先辯稱伊係大近視眼,抽煙時,煙蒂彈到垃圾桶內,聞到燒焦味,戴起眼鏡看,結果看到火光,隨手拿起棉被蓋上去滅火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五頁),旋又改稱伊用李興慶很薄的衣服蓋上去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則辯稱係拿旁邊的報紙、衣服蓋住垃圾桶不讓其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則被告對於究竟拿何物遮蓋垃圾桶,先後供述不一,更啟人疑竇,況縱使被告確實將煙蒂置於垃圾桶內,以煙蒂所餘存之微熱,欲引起燃燒,已非屬易事,而案發當時如垃圾桶在被告身旁,被告亦非睡眠中或處於神智不清狀況,縱係深度近視,亦不可能讓火勢延燒至以個人力量無法熄滅之狀況。又證人趙林秀貞於本院更㈠審堅決表示火燒起來的地方只有前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號卷編號八照片所示樓梯下位置,此與其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更㈠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審之證人趙林秀貞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僅係應被告之請前去救火,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且就現場照片觀之,該屋樓梯下牆壁已燻黑,插座塑膠部分已呈熱融狀,雜物櫃側邊木質部分,有炭化現象,而由牆壁燻黑狀況觀之,該燻黑位置離地面應約有四十至五十公分距離,燻黑處之下緣約略與地面平行,應係原放置該處之物品燃燒,黑煙上竄始燻黑牆壁,並進而又引燃放置旁邊之雜物櫃側邊,致使雜物櫃側邊呈炭化現象,而關於該處樓梯下原放置一小木箱,小木箱上面放一些舊報紙,有時放一些衣服等情,業據李興慶在本審證述屬實,李興慶就伊案發翌日回家所見狀況,固曾為前後完全不同之證述(詳後述),然樓梯下原放何物品,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直接事證,李興慶就此應無不實證述之必要,是本院認李興慶就樓梯下原放置何物品之證詞應足採信,而該木箱雖已無法尋得(李興慶證述伊案發次日回家即未見該木箱,且偵卷所附照片亦未見何木箱),但參酌前揭證人趙林秀貞證述,應認即係該木箱及其上廢紙(或包括衣物)著火,始再延燒及上方電線及木箱旁雜物櫃,並非垃圾桶起火,被告所辯抽煙不慎點燃垃圾桶云云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李興慶固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在案發日十二時許回家,見到告訴人狀況正
常,告訴人亦未告訴伊身體受傷,伊亦未仔細看,告訴人只稱要與父母回家,只看到垃圾筒裏面黑黑的,而未看到櫃子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頁),惟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相關資料(見原審訴緝卷五七頁以下),足證被告與李興慶間如非有情感糾紛即係李興慶單方愛戀被告,不論被告係故意放火或抽煙不慎造成火災,李興慶是日回家後,家中狀況絕不可能正常,然證人李興慶於本院更㈠審法官詢以「當時你家裏正常﹖」,李興慶竟表示「很正常」,嗣又改稱「她說是丁○○作的」、「我太太說有人放火並打他(她)」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其前後供詞不一致,顯然李興慶身處被告與告訴人間,左右為難,莫衷一是,對於伊是日回家所見狀況及告訴人有無告訴伊發生原因,時有所掩飾及保留,是本院認除李興慶所述樓梯下原放置物品之證詞部分尚可採信外,其餘證詞均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另辯稱偵查卷附照片係八十七年間始拍攝,或辯稱照片係經加工變造云云,
惟犯罪之證據本無不得事後蒐證之理,而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提出照片八幀附卷,自非迄八十七年間始拍攝,況告訴人處前揭突發狀況,如何能要求近乎失明之告訴人於設法救火之餘,仍須當場拍照存證,且證人趙林秀貞經本院提示照片,亦表示伊進去時就是照片所示樓梯下在燃燒,有前揭訊問筆錄可參,既係樓梯下空間起火,該牆壁遭燻黑,附近雜物櫃、電線遭燒燬亦屬必然,則前揭照片即無變造之情事,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言。另證人 賴貴雲 於本院更㈠審雖曾證稱:伊與被告認識,並替被告撰寫上訴狀及答辯狀,曾冒充係台中地方法院,問證人李興慶案發當時照片是何時照的,證人李興慶回答說照片是事後照的,但沒有說照相的確實日期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八頁),則證人賴貴雲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李興慶曾說卷附照片係事後所照,並無法推認照片係事後所「變造」,從而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另經本院更㈠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
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卷(本院調閱時該卷已奉准銷毀),告訴人於案發次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李興慶提起告訴,並於偵訊明確指述被告放火犯行,嗣因告訴人無法說明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並曾表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而經檢察官以無法偵辦為由簽結,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李興慶及「 蘇禮金 」為被告提起告訴,告訴內容仍係指述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被害經過,惟由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自白「只有我跟吳素珍在場」及證人趙林秀貞證述,可知案發當時,確係僅告訴人及被告在場,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對象原即確定,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竟以「蘇禮金」名提起告訴,顯係因視力極差,能力有限,致查得錯誤姓名所致,而該案仍經檢察官以被告年籍不詳為由簽結,事實上被告提出告訴之對象即係本案被告,此至為明確,不得以告訴人曾以「蘇禮金」名提起告訴,即謂告訴人指述不實。
㈦經本院更㈠審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案發日有無員警至上揭告訴人住所查看
火災現場,經該局函復分別向梧棲消防小隊及安寧派出所查詢結果,均無本案之報案紀錄,消防小隊亦無出勤救災紀錄,有該局八九清警刑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函可參,是本案已無法查得至現場處理警員姓名,故亦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興慶、賴貴雲,本院審之證人二人已於本院更㈠審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駁斥如前,故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㈧被告曾先對告訴人揚言要將告訴人燒死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糾
紛情節,及被告僅放火引燃樓梯下放置物品,並無潑灑其他易燃物助燃,見火勢稍為擴大旋即找人引水撲滅等情觀之,顯為引火洩憤之意,應不具引火殺人之故意,故上開言語僅屬當場情緒發洩之恐嚇言詞,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於放火之前,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旋即進行放火行為,其恐嚇放火之危險行為,已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侵入住宅方法,傷害告訴人,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因己意而中止,央人撲滅,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且未生房屋主體結構部分燃燒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放火後後悔,跑至隔鄰告知趙林秀貞救火,趙林秀貞乃提水前往救火,因滅火及時,火勢未擴大燃燒而放火未遂,為中止犯,原判決認為普通未遂,尚有違誤;⑵原審認定被告係放火燒櫃台,亦與事實不符;⑶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名,僅與其所犯傷害罪間有牽連關係,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原審將被告所犯三罪名均論以牽連犯,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毆打幾乎視盲、抗拒力薄弱之告訴人,並放火欲燒燬告訴人之住宅,危害非輕,其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惡性匪淺,原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點火後旋即轉念中止犯行找人施救抑制火勢,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之夫感情、債務糾紛所致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