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員共計二十三人(含會首),預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收取活會會款,於每月十五日標會。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第十一期起,在其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五之一號住處,連續於投標單上偽造會員戊○○、甲○○、乙○○等人之署名及金額不等之得標利息,使該投標單成為得標之準私文書,再持上開投標單或以電話向其他會員佯稱當月得標者為壬○○、辛○○、戊○○、丁○○、丙○○、甲○○等人,並以此向會員詐取該期得標之會款,共冒標約三百五十六萬元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乙○○、壬○○、辛○○、戊○○、丁○○、丙○○、甲○○、癸○○○、子○○等會員。
二、案經乙○○、壬○○、辛○○、戊○○、丁○○、丙○○、甲○○、癸○○○、子○○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四一、九一頁),核與告訴人乙○○、壬○○、辛○○、戊○○、丁○○、丙○○、甲○○、癸○○○、子○○各於警詢、原審偵審及乙○○、壬○○、辛○○、戊○○、丁○○、丙○○、甲○○、癸○○○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冒標會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召集之合會會單及會員登記簿影本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證據。雖被告之母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起已週轉困難,已經沒人肯借錢給他,所以他無法與會員和解」等語。然被告早自九十年五月起即冒用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是其證言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偽造會員名義冒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乙○○等人,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裁判參照)。
三、核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每一次冒標會金之行為,均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甚鉅,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請求原審宣告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緩刑,原審公訴人當庭亦表示同意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原審考量被告詐取金額甚鉅,本案被害人甚多,被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但至今仍未達成和解,其是否有和解之誠意,洵非無疑,量刑不宜過輕,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刑較為適當。又查被告前因賭博罪,經原審於七十八年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斟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損失,其經本件罪刑宣告後,是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非無疑,自不宜諭知緩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但請求減輕為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刑度或緩刑云云,乃就原審已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並無可取,其提出向其父親 鄭進丁 借款償債之書據均係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立,並無其受刑事訴追後仍極力清償所欠之證明,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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