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同路段二三九號前,欲左轉進入福上巷時,理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提前轉彎欲進入福上巷,致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擦撞由乙○○所駕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同向在後行駛之JFN─二九一號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事故警員 陳明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所載相符。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駛入來車道亦有過失,(按被告自始即稱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係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對向車道,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戴兩車受損之情狀,五R─六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葉子板擦損,JFN─二九一號機車車右身有擦痕及左邊有刮地痕等情,亦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機車係同向行駛對向車道較為可採),惟此僅係告訴人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以此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證人 蔡合其 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由東往西橫越河南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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