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田進吉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7、8、15、16、17、18-19、20-23、24、25、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⒈責任刑之確認
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是被告所為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並不慎撞擊被害人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後,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是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會盡快與被害人談賠償事宜等語,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諸被告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一般情狀」後,難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被告金秀芳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秀芳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不慎撞擊田進吉停放在該處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對金秀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進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