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周定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綽號「 黑龍 」)、周定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佩琪 」、「 令狐沖 」之人參與在詐騙集團內,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定騏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日,邀約 陳維星 、 廖亭瑋 、王○嘉(綽號「 阿毛 」)(3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等3人,在臺北市蝦味先餐廳用餐時,由被告周定騏引介被告陳冠宇予陳維星、廖亭瑋、王○嘉結識後,被告周定騏、陳冠宇再招募陳維星、廖亭瑋、王○嘉等人加入「佩琪」、「令狐沖」、「 李尋歡 」所屬之詐騙集團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待陳維星、廖亭瑋、王○嘉同意加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陳維星、廖亭瑋、王○嘉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4月10日1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葉玉絲 ,佯稱係其孫女,已更換電話,要求李葉玉絲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再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聯絡佯稱其需要金錢週轉購買基金,致使李葉玉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李語童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李語童因察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收受款項係贓款,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查緝,佯裝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曾偉峰 」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將其上開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5萬元提領出來,依「曾偉峰」之指示在同日16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予 王膺嘉 ,王○嘉隨即遭埋伏在該處之員警查獲;㈡於109年4月13日,假借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 莊碧明 借款,使莊碧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指示會計人員 王肅寒 ,於109年4月16日,匯款45萬元,入 謝羽綺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莊碧明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 王凱 」之人,便指示謝羽綺提領前開款項,謝羽綺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在南投名間郵局提領3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臺中商銀提領4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11萬元(共45萬元)後,「令狐沖」便指示陳維星至統一便利超商名間分店旁,向謝羽綺收取前開詐騙款項43萬2000元(扣除謝羽綺之薪資1萬8000元),廖亭瑋則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街00○0號旁鐵皮屋等待,陳維星取款得手後,遂再依「令狐沖」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在南雅街等待之廖亭瑋;廖亭瑋取得前開款項後,則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入臺中高鐵站某處之機車置物盒內;㈢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王凱」又指示謝羽綺提領款項,惟謝羽綺早已發現有異,遂於犯行尚未發覺前自首,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之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內,再依「王凱」指示,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交付依「令狐沖」指示到場拿取贓款之陳維星,陳維星向謝羽綺拿取裝有1000元及空白郵局提款單之紙袋後,遂離開現場,警方即立刻上前逮捕陳維星等語。因認被告陳冠宇、周定騏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將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次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惟查:㈠被告陳冠宇、周定騏就被訴幫助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罪時間依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地點係109年4月前某日,在臺北市蝦味仙餐廳,而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王○嘉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依追加起訴書記載:「待陳維星、廖亭瑋、王○嘉同意加入後」,僅載明「其等同意加入後」,惟並無敘明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於何時向何人表示同意?抑或何人於何時同意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加入犯罪組織,客觀上已難認為係「同時」犯罪。㈡依同案被告廖亭瑋之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起訴書所載,廖亭
瑋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4月間;再依追加起訴書前後文推敲,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時,應係109年4月13日或為4月10日(王○嘉之犯行時間)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時之前某時,是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切時間,已屬不明確。且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入犯罪組織之確切時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於109年4月前某日用餐當時,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㈢佐以證人王○嘉警詢之供述:大約是在109年3月底、4月初的
時候,在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的蝦味仙小吃店(松山市場旁寶雅對面),我與周定騏、陳維星及廖亭瑋相約在這裡吃飯,當時黑龍也在場,周定騏就把我們介紹給黑龍認識,黑龍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們,就叫我們下去臺中,之後黑龍請他朋友提供我們3個人都各1部工作使用的手機,接著在Telegram
(以下稱飛機)通訊軟體內會有暱稱「李尋歡」、「 李強 9527小龍專員」還有一個我不知道暱稱的3人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說會有人拿錢交給我等語(參見偵2966第35頁)。及同案被告廖亭瑋於警詢供述:大約是109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在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的蝦味仙小吃店松山市場旁寶雅對面),我與周定騏、陳維星及王○嘉相約在這裡吃飯,當時黑龍也在場,周定騏就把我們介紹給黑龍認識,黑龍說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們,黑龍跟我們說工作內容主要是負責收取賭博款項,然後我、陳維星跟王○嘉3人隔一陣子就開始幫黑龍收錢,之後黑龍還有請他朋友提供我們3個人都各1部工作使用的手機,之後還有在INHOUSE的一間酒吧跟「黑龍」約見,真實姓名為陳冠宇等語(參見偵2966第45頁)。可認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經被告2人媒介工作後,尚經過黑龍(應為被告陳冠宇)友人交付工作機及指示工作內容,顯見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並非於蝦味仙小吃店時,即於會面當時便加入或從事或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㈣再者,而本案被告陳冠宇、周定騏並非「佩琪」、「令狐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被告陳冠宇、周定騏2人有無決定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能否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權限,恐非無疑。且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當時既未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斯時2人是否有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亦非無疑。而卷內亦無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於被告陳冠宇、周定騏為「招募」後,即同時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陳冠宇、周定騏2人於當日「介紹」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從事收取款項工作,即遽認該時點即為同案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時間。從而,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形式上觀察,即無法認定本案被告陳冠宇、周定騏與同案被告陳維星及廖亭瑋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非屬該款所定相牽連案件甚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自不適法。
四、末按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規定並未有何不同,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為宜。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且本案犯罪地、被告2人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內,本院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