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 李純足
沈彥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紋伃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被告 江靚蒂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係位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 沈貞惠 與被告間於105年12月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㈡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給被繼承人沈貞惠。嗣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僅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沈鴻隆 為訴外人沈貞惠之胞弟,亦為沈貞惠之唯一繼承人,沈貞惠先於105年7月8日死亡,嗣沈鴻隆於106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申報沈鴻隆及沈貞惠之遺產稅時,發現沈貞惠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5年2月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於105年3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沈貞惠於108年2月8日已因病重而無意識或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其所為之贈與意思為無效。又系爭贈與契約實為沈貞惠之遺囑,惟欠缺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再者沈貞惠於過世前2年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及罰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法律制度衡平性,聲明求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以:沈貞惠與訴外人 張碧招 終身未婚,兩人共同扶持生活30餘年及同居於系爭房地,並各自共有房屋之2分之1權利。沈貞惠於105年間因有感身體不佳,向張碧招及被告表示身後事委由其2人辦理,且因擔心張碧招日後生活事宜,爰以被告要持續提供系爭房屋供沈貞惠及張碧招居住至天年為條件,於105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乃出於沈貞惠之自由意志而贈與被告,且經律師見證,並無任何意思能力欠缺而無效之情事。原告遲至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才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代筆遺囑之新攻擊方法,違反程序正義,且其主張亦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沈鴻隆為沈貞惠之繼承人,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03至10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贈與契約及物權契約是否有效乙節,既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效力為何,已使原告是否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載,以排除該等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沈貞惠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屬無意識或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並無原告所述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1)原告主張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因中風而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狀態云云,惟經本院2次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先於107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801號函文檢附病情回復意見表說明「依據病歷及護理記錄,病人於住院期間沒有『無意識狀態』之情形,惟於105年2月10日10時05分,護理紀錄記有『無法明確說出本人身在何處及時間』,後於同日晚上之護理紀錄顯示病人能夠表達身體不適,並能配合護理師衛教。」(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復經臺大醫院108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908號函文再次檢附病情回復意見表記載「一、……2月8日11:20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記錄「意識狀態/語言能力」為「警醒/正常」,認知功能為正常。……三、依本院病歷記錄中105年2月8日護理過程記錄、病程記錄、醫囑皆無法斷定病人當日「全日」處於無意識狀態或意識混亂;2月8日11:20之住院病人身體評估記錄「意識狀態/語言能力」為「警醒/正常」,認知功能為正常。四、臨床上有許多情況會給予患者乒乓求手套,以避免患者拉扯管路,如睡著不自覺扯管。因此,給予患者乒乓球手套不代表其全日處於無意識狀態或意識混亂。」(見本院卷㈡第103、107頁),可知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之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均無原告所指述之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狀態。
(2)又原告雖自行提出署名為 洪佩華 醫師之醫學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257頁),惟該意見書並非法院所為之囑託鑑定,且其內容諸多與沈貞惠病歷資料不符之情節,其中第1點及第2點意見係以臆測之詞推論沈貞惠已腦部受損不太可能立即恢復云云,然前揭臺大醫院2份意見表均已說明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並無原告所指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狀態。第3點意見則以沈貞惠出院診斷記載病人有「陳舊性構音異常(口齒不清)及disoriented(無判斷力)現象」,推論病人在之前即有判斷力失常的現象。惟由沈貞惠病歷出院診斷第3點「NIHSS=2(olddysarthria
anddisorientedcondition)」【中譯:中風評估為2輕微(有陳舊性構音異常及定向障礙情況)】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復參酌神經內科於105年2月15日之會診單記載[Neurologicexamination]NIHSS=2(confus
esmouthandmilddysarthria,possiblyduetopatient'sbaselinecondition)E4V5M6,orientedtoperso
nandnameandplace,butdisorientedtoplaceandyear.【中譯:神經學評估:中風評估=2輕微(病人有輕微的口語不清,可能是基於病人原本的狀況)。昏迷指數為E4V5M6(完全正常),對於人的名字及地點可以清楚辨識,但對於年份及地點有定向障礙】(見本院卷㈡第288頁),顯見原告自行提出之醫學意見書判斷內容與沈貞惠之病歷資料內容記載即不相符。而第4點率以病人手戴乒乓球手套即推論病患缺乏清楚判斷能力云云,惟臺大醫院前開意見表說明戴乒乓球手套係為避免病患拉扯管路之目的,與病患是否無意識或陷於意識混亂無涉。再者第5點意見片面擷取沈貞惠於105年2月10日、12日、14日之護理紀錄,認沈貞惠於105年2月7日至14日均意識不清,惟觀之沈貞惠之護理紀錄,除105年2月8日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之記載外,於該日18時47分、20時45分均有病人主訴身體狀況之記載,且於108年2月9日21時27分明確記載「意識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知該醫學意見書所載內容顯與沈貞惠之病歷資料不符,其所作成推論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對重大事件判斷能力不足之意見,顯不足採。從而,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並無原告所述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有前揭臺大醫院2份意見表及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復以上開與沈貞惠病歷內容不符之醫學意見書為據,聲請本院鑑定沈貞惠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之意識狀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認內容後所親自簽立。
(1)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65頁)下方簽署「贈與人:沈貞惠」、「受贈人:江靚蒂」、「見證人: 林士雄 律師」,其中沈貞惠之簽名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見證人林士雄律師於本院107年12月3日到庭證述「她(沈貞惠)當時躺在病床上,但我判斷她是清醒的,不記得有無戴呼吸器,她有點頭示意,我記得問她是否瞭解,我記得她說有,所以我才敢寫贈與契約,寫完我唸給她聽,我有把贈與契約拿給沈貞惠看。」、「我有確認我寫完之後念給沈貞惠聽,問她是不是這個意思,她點頭,我確認她同意,才簽名。她有無說話我不記得。」、「這是沈貞惠自己在床上簽的並蓋指印,蓋指印部分有協助,誰協助我忘記了,簽名部分我記得她有動筆,是她自己動的。」(見本院卷㈠第280至283頁),可證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認內容後所親簽。
(2)又原告未經本院囑託,自行將系爭贈與契約及沈貞惠簽名真正之105年4月22日經認證之委託書送交私人機構鑑定,並以自行鑑定結果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沈貞惠簽名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57頁),惟經本院函調沈貞惠於105年1月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親簽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後,當庭比對沈貞惠於105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105年2月8日(系爭贈與契約)、105年4月22日(委託書)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65至271、281至282頁),可知沈貞惠之簽名型態結構並非固定,上開鑑定書所指「沈」字及「貞」字之運筆用力方式或書寫結構部分,其中105年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真正簽名,亦有該鑑定書所指筆跡與105年4月22日(委託書)簽名不符之情事,然該2簽名既均為真正,則可認沈貞惠之簽名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判斷真偽,再者,證人林士雄律師已經證述其朗讀系爭贈與契約後親眼見沈貞惠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上沈貞惠之簽名真正,自無必要。
(三)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沈貞惠所為之遺囑行為,不因未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1、按所謂遺囑乃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遺囑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而贈與則為有相對人之契約,須經相對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是遺囑與贈與就成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是否有相對人等均有不同,自非可等同視之。
2、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貳點載明「贈與人願意將上開贈與標的(即系爭房地)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為受贈,並同意將上開贈與標的無償借用與贈與人及第三人張碧招至安享天年。」,其下並有沈貞惠與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形式上即屬雙方合意之贈與契約,而非遺囑。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脫法行為云云,然沈貞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自無任何規避強行法規而為脫法行為之必要。再者,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13772號函文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33頁),可知沈貞惠於105年1月8日已事先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供身分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登記,嗣於出院後之105年4月22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永星 事務所辦理委託書認證,其內容為「本人沈貞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單身無家屬,將來往生後之遺體、後事,全權委由 張碧昭 (身分證字號○○○)及江靚蒂(身分證字號○○○)全權處理,他人及親友均不得干涉。任一受託人得單獨全權處理。」(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則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同時有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地供沈貞惠及張碧招居住至天年之負擔,且委託被告辦理後事,要與被告所述沈貞惠贈與之原因為委託照顧張碧招晚年之目的,被告同時負有提供沈貞惠及張碧招居住之負擔相符,且於沈貞惠生前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自屬贈與契約而非死後發生效力之遺囑至為明確。
3、另原告稱沈貞惠如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思,何以105年4月22日委託書未記載該等意旨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且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與該委託書係委任被告及張碧招辦理沈貞惠後事之意旨無涉,則沈貞惠縱於105年4月22日委託書未記載系爭贈與契約,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之事實。
(四)另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本件應適用法律制度之衡平性(見本院卷㈡第284頁),並以原告可能會遭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及罰金為其論述之依據,惟系爭贈與契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沈貞惠本於其處分財產之自由意志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任何不予適用法律之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餘地,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聲請本院函查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系爭贈與契約為沈貞惠確認內容後所親自簽立,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沈貞惠於無意識或陷於精神混亂之情況所為,或以脫法行為之意思做成而無效,均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沈貞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105年3月1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臺大醫院醫師到庭證述沈貞惠之意識狀況,惟本件已經臺大醫院2次函覆沈貞惠於105年2月8日並無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且證人林士雄律師亦證述沈貞惠係確認契約之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原告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