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蜂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蜂敏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蜂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街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前方同向行駛,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後超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葉子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皮下瘀傷、兩側手背擦傷、兩側上肢挫傷、下唇部擦挫傷皮下瘀傷及牙齒鈍傷等傷害。詎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車逃逸。嗣現場目擊民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朝勤 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有擦撞到告訴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街23號前時,告訴人張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乙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朝勤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46至1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⒊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著大同街由南往北行駛
往大同戲院方向,行駛中我的左側有1臺自小客車擦撞到我騎乘的機車,因為碰到我的機車,我就被機車壓住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在路邊,被告開車擦撞到我的左手邊,說起來被告也不是故意的,被告開離我很近就擦撞到我,我就機車跟人一起倒下,只有輕傷而已,被告可能也不知道就直接開走了,我的機車也沒有損壞,被告輕輕撞到我就跌倒,機車殼磨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再參以員警就肇事車輛採證所拍攝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顯示,僅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有輕微擦痕,並發現有微量紅色轉移漆,無明顯遭撞擊破損之痕跡(見警卷第25至28頁),可見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之力道應屬輕微,並非猛烈。並佐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83歲之老人,注意及感知能力應會較差,則被告對於輕微之擦撞,能否感知,已非無疑。
⒋另參諸在場之證人林朝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碰
撞的過程,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是倒地的聲音比較大,我出去查看時沒有辦法去叫離開的車輛了,也沒有其他人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證現場並未聽到碰撞聲,亦未有人追呼被告之車輛。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未察覺其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⒌至於證人林朝勤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被告的車子距離告
訴人倒地處10幾公尺左右有稍微停一下,我有看到煞車燈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惟觀諸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見警卷第18頁),該路段在距離告訴人倒地位置不遠處設有黃色網狀線,由此可知告訴人倒地位置前方不遠處洽有無號誌之路口,則證人林朝勤證稱被告有稍微停一下乙情,可能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而煞車減速,故而尚不能憑證人林朝勤此部分證述率認被告對於擦撞事故已有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但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為有罪之心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規定定有明文。
㈢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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