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永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7時38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
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閃避行人而不慎自摔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本院審酌「犯罪情狀」後,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是即便欠缺得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責任刑上限亦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又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可能只為行為人之部分犯罪紀錄,只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加重」量刑之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參諸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一般情狀」後,難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蔡永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胞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鹿茸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同鎮慈恩街198巷與慈恩二號橋堤防附近,因閃避行人不慎自摔受傷就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永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