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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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一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七
二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三十四筆(詳附表一所載),總重量達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或原告委託第三人(志成鋼鐵公司等),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之 鉅堡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被告僅支付其中價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尚積欠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
七二型鋼板,共十一筆(詳附表二所載),總重量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下稱鉅堡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工程師 李經教 點收,詎被告竟拒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
(三)、被告並未指定由鉅堡公司某特定人收,而鉅堡公司職員均有權代收系爭鋼板
,亦經鉅堡公司人員陳述屬實,鉅堡公司所點收交予被告之數量如有短少,亦是鉅堡公司與被告對帳之事,不影響原告已交付正確數量予鉅堡公司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發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有合約存在,且有請原告送貨到鉅堡公司,但貨是否如簽收單所示並
不明確,鉅堡公司表示代被告收受之鋼版數量與原告主張者,差異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公斤(詳附表三所示)。
(二)、對於李經教有權簽收,並不爭執,鉅堡公司部分,若無特別約定,應由負責
人簽收始適法。被告否認鉅堡公司所屬員工有代收鋼板材料之權。鉅堡公司所屬員工冒用被告名義收受原告之物料,純屬鉅堡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地磅單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三十四筆(詳附表一所載),總重量達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或原告委託第三人(志成鋼鐵公司等),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鉅堡公司,被告僅支付其中價款四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尚積欠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未清償,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共十一筆(詳附表二所載),總重量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開貨品業經原告送交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鉅堡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工程師李經教點收,被告尚積欠貨款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合約存在,且有請原告送貨到鉅堡公司,應由鉅堡公司負責人簽收始適法,鉅堡公司代被告收受之鋼版數量與原告主張者,差異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公斤(詳附表三所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及定尺扁鐵等貨品,共三十四筆(詳附表一所載),總重量達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訂購A五七二型鋼板,共十一筆(詳附表二所載),總重量達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為十元或十元四角,價金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含百分之五稅金為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上開貨品,業經送交被告指定之鉅堡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工程師李經教點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出貨單、發票為證。被告雖以該數量,與被告公司留存之磅單,差異達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公斤(詳附表三所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公司工程師李經教於本院證稱:有以傳真向原告訂購貨品,是請原告送
到鉅堡,附表一、二,與鉅寶之簽收單相符,對我簽收部分之出貨單沒有意見等語。鉅堡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亦陳稱:原告所提送貨單及出貨單,除二張由德寶公司李經教簽的外,都是鉅堡簽的,簽收時都會核對數量,實際收到的數量,都與簽收單相符。送到公司都是以出貨單為準,鋼板大部分是以理論來算價錢就可以,因為過磅時都會有誤差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貨品予被告指定之鉅堡公司或經被告公司工程師李經教點收。被告既自承有要求原告將訂購之貨品送交鉅堡公司,至於鉅堡公司交付被告如過磅單所示之貨品,如有短少,亦是鉅堡公司與被告對帳之事,並不影響原告交付予鉅堡公司之數量,被告以此置辯,自不足取。
(二)、被告雖另主張鉅堡公司所屬員工並無代收鋼板材料之權等語。惟查,證人李
經教於本院證稱:請原告送到鉅堡,並沒有指定負責人代收等語。鉅堡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亦陳稱: 張森哲 、 邱宜涵 、 陳巧玲 、丙○○、 張淑惠 都有權代表鉅堡公司簽收等語。查公司各項事務,並不須由負責人事必躬親,被告既指定由鉅堡公司代收,鉅堡公司之受僱人為公司收取原告交付之貨品,並不違反被告指示交付之意旨,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積欠之貨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積欠貨款之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